这可能对市场公平竞争产生不利影响,损害企业平等参与市场活动的权利。
不过,仍要注意:一方面,虽然成文化(法典化)只是这组子命题中的次要命题,但它始终与宪法的性质关联在一起,尽管这是一种间接的关联。[43]更详细的讨论参见,陈景辉:《习惯法是法律吗?》,载《法学》2018年第1期,第4-6页。
既然《德国基本法》不是《德国宪法》,但德国又是当之无愧的宪法国家,那么确保独特稳定性的机制一定就在法律实践之中,而德国宪法法院的制度设计及其在该社会中的尊崇地位,应当就是类似于英国宪法惯例一样的关键性存在。[20]以张翔的文章为例,[21]他在讨论宪法关于国家权力配置的规定时提出如下问题:中国《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之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但同部宪法中还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这三个最高应做怎样的理解?他结合同部宪法中关于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之规定,并尝试对该原则做功能主义的理解,试图化解这三个最高之间的明显冲突。表面上看起来,根本法这个关于宪法的定位,一定也能将种类繁多的法规范凝聚成一个法体系,果真如此的话,根本法的说法也将满足宪法之法体系构成性条件的定位。所以,如果说宪法对法体系至关重要,那么其他部门法理应拥有同样地位。[7]例如,夏正林:《论两种宪法观念下宪法与部门法的三种关系》(未刊稿)。
[4]《陈景辉张翔翟小波李忠夏华政互殴实录|宪法的性质》,载微信公众号法学学术前沿,2021年4月28日。也就是说,如果一些对象之间无法适用归纳或归纳出来的结果无法成立,那么此间就不存在具体与抽象的关系。(40) ①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关于权利的解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人权解释,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诸如劳动权和教育权所作的解释实际上都是私法上的问题,而不是公法上的问题,而一般认为,人权是针对国家的权利,是作为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而存在的,不是私法上的权利。
此外,还需要补充的是,司法解释除了决定外,还包括解释规定批复规则这四种形式。(27) 正是在此语境下,要想有效地发挥备案审查制度的功能,实现对司法解释的有效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与保障公民的权利,就需要从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秩序出发,首先从理论上厘清合宪性审查与备案审查之间的基本关系,进而阐明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最高人民法院相衔接的备案审查机制。(15)当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对司法解释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及时进行修改、废止的,则审查终止。原因在于,虽然二者在维护法制统一与保障人权的功能旨向上被认为具有统一性,但二者之间并非同一的、完全替代的关系。
专项审查事实上也就是主动审查,通常是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常委会工作重点,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前一司法解释尽管也于202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修正,但并没有修改违反破产法规定的相关内容。
这些研究事实也为我们从人权保障视角完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法规、司法解释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就该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决定是否启动审查程序。(27)参见前引⑧,梁鹰文。(35)参见赵娟:《论以法院审查补强备案审查——从一例公民审查建议案谈起》,载《江苏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从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来说,作为我国备案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需要遵守我国所确立的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规定及其程序机制。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作出的《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4号)就引发了争议,被认为没有能够充分履行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义务依据《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4条规定的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司法解释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然而,从对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制定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并没有涉及对它的监督问题,至立法法制定时,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还没有进入议程。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有学者把我国的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发展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孕育阶段(1954-1978)。所谓主动审查,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依职权对报送备案的司法解释主动进行的审查。
此外,还需要补充的是,司法解释除了决定外,还包括解释规定批复规则这四种形式。如果再结合监督法、立法法和《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所确立的备案审查对象来看,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包含了针对法规、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审查,但事实上主要是合法性审查。
(26) 尽管如此,从总体上来说,国内学界主要并不是就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制度进行专门研究,而主要是从整体上就如何完善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与备案审查制度来展开的,以更好地维护法制的统一,履行人权保障的义务。由此可知,上述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不一致,直接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30)参见莫纪宏:《依宪立法原则与合宪性审查》,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尽管从广泛的意义上理解,合法性审查也包含了合宪性审查,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进行审查,间接地也就是对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的审查。(27)参见前引⑧,梁鹰文。其划分依据是,以2000年立法法正式立法确立法规备案审查制度为时间节点,划分初创时期与转折时期。
这不仅在于备案审查制度本身就存在功能不足的问题,而且在于针对司法解释进行审查所独有的问题。根据公民的合宪性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计算标准不一致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公平现象,与宪法有关精神不一致。
⑧然而,更多的学者则倾向于把备案审查制度的生成与发展史定位于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阶段。然而,问题是,一方面,公民提议对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必然会对其进行审查,因为还存在着是否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的过滤机制。
之所以不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一并纳入备案审查制度运转的考察范畴,主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性质决定的。因此,从备案审查的功能来看,固然具有维护法制统一与人权保障的双重属性,但从二者之间的规范关系来看,人权保障实处于主导地位。
为此,潘洪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参见张红:《基本权利与私法》,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85-295页。与法律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规定。(2)从提请审查的主体来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办公厅接收、登记,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以2012年党的十八大以来,法规备案审查领域出现的一系列新变化为依据,划分为奠基时期与勃兴时期。(28)也正是如此,备案审查制度无疑可以被视作是合宪性审查的一种探路之举,是一项重要的宪法监督制度。
(32) 其次,当以合宪性审查来吸纳和引领合法性审查时,作为一种理性的制度选择,应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与法院的司法审查功能结合起来,形成一种联动的工作机制,确立起合宪性审查问题优先移送制度。依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依据监督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司法解释。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作出的《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4号)就引发了争议,被认为没有能够充分履行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义务。
此后,虽经历了七五宪法的倒退,但七八宪法又恢复了部分内容,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其基本内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15)参见前引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书,第136-138页。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发现司法解释可能存在问题的,可以与最高人民法院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询问。
2015年,杭州居民潘洪斌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被杭州交警依据《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扣留。这一阶段的标志性事件是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
所谓适当性标准,又称合理性标准,是指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当符合一般社会公众对民主、自由、公平、正义、平等、秩序等法的价值的认知,还要符合实际、合乎理性、宽严适度,能够为一般社会公众所接受和理解。为此,潘洪斌不服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判决,向杭州市检察院提起监督申请,但杭州市检察院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对法院裁判不具有溯及力,作出了不予监督的决定书,从而,潘洪斌的权利并未得到救济。
总体来说,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备案审查权应具有宪法思维,主动地把合宪性考量纳入审查工作之中,确保所审查的法规、司法解释在形式和实质上都能够通过宪法之门。总体而言,我国应在遵循宪法、监督法、立法法等所确立的备案审查制度的基础上来确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分工合作的二元备案审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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